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含新原料、药物或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应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由省卫生监督机构按《化妆品卫生标准》进行审查,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产品批准证书。欲销往全国的上述产品,应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外省生产的一般化妆品,应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或批准证书的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检验鉴定材料;经营进口化妆品及外省生产的含新原料、药物、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有卫生部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准采购、经销无《卫生许可证》或批准证书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参与峻工验收;
(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投产进行卫生审核;
(三)对生产和销售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
(四)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化妆品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质量监测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并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天)。逾期不改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