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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989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确保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和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化妆品系指以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为主要目的,用于人体外部(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和口腔粘膜的产品。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六条 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本规定实施前开办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验收,补办《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定期复查。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设有符合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的车间、原料库和成品库及相应的设备,防止化妆品受到污染。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容器和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应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要求。每批产品出厂前应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
  含药物或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应注明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除上岗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外,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带菌者)、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甲癣、传染性结膜炎等疾病患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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