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1989年6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用于防治农业的病、虫、草、鼠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化学工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对辖区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农药质量进行抽查和定期检查。检验结果应及时公布。
第二章 农药的登记
第六条 各种农药产品必须经过批准登记,取得国家农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准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七条 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补充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进行试验。
第八条 凡经国家农业部在《农药登记公告》上公布撤销登记和禁用的农药,不准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口。
第九条 经国家农业部登记的外国农药,进口后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准销售、使用。
第三章 农药的生产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国家化学工业部签发的生产许可证或省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产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进行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等)。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农药产品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