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照本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噪声污染。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直接受到环境噪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损害者消除危害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噪声,系指各种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车辆承检单位应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列入车辆年检内容。超过标准的,不准在市区内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的喇叭最大音量,在正向二米处不准超过一百零五分贝。严禁在设有禁鸣标志的路线或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下同)鸣喇叭。
各城市应在市区主要街道逐步设置噪声自动监测显示装置。
第十二条 特种车辆安装报警器,必须经过公安部门批准。报警器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拖拉机等高噪声机动车辆,必须按当地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进入市区的火车,应控制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十五条 各类船舶在穿越市区内水域航行时,应按船舶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鸣笛。
第十六条 各种飞机不得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业噪声,系指各类从事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否则,项目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成所辖区内造成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逾期仍未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限制作业时间或者停止使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