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许可登记制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放射工作前,均应向当地卫生部门申请许可,领到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外省临时到我省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本地或本系统的放射工作许可证,由所在地行署、市卫生部门进行审查登记,经允许后方可从事登记范围内的工作。
第十条 申请许可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放射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能力、防护知识和符合健康要求的人员;
(二)有符合从事放射工作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装备;
(三)有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专、兼职防护人员;
(四)有必要的防护设备、用品和监测仪器;
(五)有严格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许可证,每年核查一次,三年换发一次。放射工作内容与许可证规定的工作内容有改变时,应提前持许可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除做好善后处理外,应及时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注销许可证。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二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做好使用中的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定期检修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射线装置和剂量报警装置,保持良好运行,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或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及其专用容器、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及放射防护用品,应符合放射卫生标准。产品出厂前须经过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放射性药品的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应符合放射卫生和药品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含药盒)的买卖、转让、调拨和借用,应经卫生部门批准,并到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和其他非放射性物品混放,其贮存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盗、防火、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
放射工作单位应对放射性同位素进行登记,设专人保管,经常核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工作场所的门口应设置危险标志,照射装置应安设有效的安全链锁装置和工作信号及报警仪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