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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1999年2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1989年5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含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点和作业点、城市中的片区和居住小区)名称,道路(含铁路、公路和城镇内的街巷)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和游览地等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细则。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不得擅自变动。地名的命名除按《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执行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省著名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市(含行署,下同)内主要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内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二)不得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或序数命名居民地;
  (三)不得用外国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
  (四)地名命名要简明易记,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用字一致;
  (五)命名地名应同时确定其汉语拼音字母(罗马字母)拼写形式,必要时还应确定其缩写形式。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按《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现有地名(在本细则发布前已经审定的地名除外),应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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