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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持下列证明,向办学所在地教育部门提出办学申请:
  (一)单位办学持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私人办学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二)社会力量与外籍人联合办学、利用外资办学、聘请外籍教师、招收外籍学员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办学所在地外事、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省外社会力量来我省办学或面向我省招生的,持其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社会力量举办卫生、医药、食品、饮料、文艺、体育及其他特殊专业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 办学审批权限:
  (一)在本市(地)、县范围内招生的,由所在行署、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跨市(地)、县或面向全省范围招生及举办相当于中等教育的助学性质的学校(班),由所在行署、市教育部门审批。
  (三)省外社会力量来我省办学或面向我省招生及举办相当于高等教育的助学性质的学校(班),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班)名称应体现其类别、等级。单位办学的,应冠以办学单位全称;私人办学的,应冠以所在市、县(区)名称。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办学申请进行认真审核,符合办学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变更学校(班)名称、类别、专业、更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以及停办的,应按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或停办手续。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以下简称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十三条 学校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专业和招生范围招生。
  第十四条 学校聘请教师或工作人员,应与受聘人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函授学校应建立面授辅导站,定期进行面授。面授时间不得低于教学大纲规定的总学时30%。不具备面授辅导条件的,不得招收学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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