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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发布日期:1994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5年1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989年5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宪法十九条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民主党派、团体以及经批准的私人办学者(以下简称单位办学和私人办学)。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术培训、文化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等学校(班)应执行本规定。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各级物价、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银行、劳动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工作。

第二章 办学条件和审批权限

  第五条 单位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教学计划和相应的教材。
  (二)办学单位有一名负责人担任学校校长,并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三)有来源正当的办学经费。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所(人均面积不少于一平方米)和必要的教学设施。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制度。
  第六条 私人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一)、(三)、(四)项规定的条件。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在职人员办学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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