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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案件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直接责任人及其直接领导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查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先由发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有较大影响或违法合同金额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以内的案件,由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二)有重大影响或违法合同金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案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三)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确有困难的案件,应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四)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关案件;
  (五)结案后执行有困难的,可移交违法行为当事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二十七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请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的立案和结案,必须按程序审批。办案人员应认真查证核实。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在经济合同仲裁中,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应即终止仲裁,按本规定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案件中,为保护公民和法人财产不受损失,必要时可采取如下措施:
  (一)封存或扣留实物;
  (二)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存款;
  (三)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保存价款。以上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疑难案件,经局长批准,可适当顺延,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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