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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案件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二条 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三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返还财物;
  (二)赔偿损失;
  (三)没收违法行为所用的物资或货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五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返还财物、赔偿损失外,处以骗取财物额的10-20%罚款,最低不少于一百元。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财物额的一至二倍罚款。
  第十五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六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返还财物外,处以骗取财物额的10-50%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七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八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额的40-50%罚款。
  第十八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九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一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十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对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的物资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罚款;对倒卖调拨单、提货单、批文和指标的,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十一条行为的,除没收行贿受贿财物外,处以行贿受贿财物额的30-50%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十二条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批准、认可或参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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