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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17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17日)修正

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1989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水域的乡镇船舶和渡口。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在乡镇和农村中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村民委员会或个体、合伙、承包户经营的渡口。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并根据船舶数量和管理需要,设置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四条 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及其派出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所辖水域乡镇船舶和渡口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乡镇船舶

  第五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持有保险文书;
  (四)配备具有合格职务证书的船员或渡工。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载客、载货定额,载运客货。严禁超员、超载航行。
  第七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要求配备救生、消防和船装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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