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实行军、警、民联合作战,由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负责火场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各有关部门必须在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按
《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做好各项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留有足够人员,彻底清除火场余火,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二条 扑火经费按
《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标准,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标准,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标准,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按
《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和以下规定调查上报:
(一)火警,由发生火警单位负责调查逐级上报;
(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在十日内查清逐级上报;
(三)重大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在十五日内查清逐级上报;
(四)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在三十日内查清,上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警、一般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大森林火灾,均按一次森林受害面积计算,不累积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
《条例》第
三十一条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