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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

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1989年3月9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除城市市区外的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做到思想认识、组织领导、制度管理、扑火力量、设施设备、协作联防落实。各有林和森林经营单位、驻林区的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部署,做好森林防火的各项基本建设和基础工作,提高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发展森林防火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和运用现代先进防火、灭火科学技术。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省长、市长(专员)、县长、乡(镇)长,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检查。
  各有林和森林经营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谁经营的森林谁负责森林防火的原则,实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森林防火基本建设费,按照有林地面积,分年安排,用于森林防火的基本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及其更新改造。具体规定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与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森林防火事业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其职责按照《条例》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对本行政辖区内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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