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农、林、牧、渔场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安置证件,予以接收安置。农村退伍义务兵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回乡介绍信予以落户口和兑现优待金。
第九条 无故逾期不报到者,城镇入伍的,不予安置工作;农村入伍的不予兑现优待金。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退伍义务兵无住房或严重缺房,靠自建和集体帮助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单身或带病回乡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政府安排其生产和生活。
(二)入伍前吃国家商品粮或在服役期间全家改吃国家商品粮的退伍义务兵,应统一安排工作。
(三)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凭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安置工作。
(四)退伍义务兵办完接收手续后,再到部队补办立功手续的,不予承认。农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假冒立功者安排工作的,一经查出,应立即撤销其工作,注销其城镇户口,退回原户口所在地。
(五)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革命伤残军人不能正常工作的,可在原户口所在地农转非指标内改办非农业户口,吃国家商品粮,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
(六)带病回乡的退伍义务兵,地方医疗单位应予以医疗。所需医疗费,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县、市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补助。
(七)对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各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进行登记,填写《两用人才登记卡》,根据其专长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八)各用工单位在农村招收工人时,对退伍义务兵应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原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各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接收单位(包括中直、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应妥善安置,不得拖延或拒绝接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保险等单位接收时,可通过考核,择优录取。
第十二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本人有条件回乡分散安置的,经征得家属同意,由居住地民政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落实护理、医疗、住房等有关事项后,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办理分散安置手续。需解决住房购置费的由所在市、县财政负责解决,护理费由民政部门发给;回乡安置不便和独身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省民政厅统一安排在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凡自谋职业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