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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集体、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对暂时不能利用的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加强对矿产储量的管理。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六条 报销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或采矿者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批;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经其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分次申请报销。
  第十七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可采矿产储量,其报销申请未经批准之前,不准擅自闭矿或者废除坑道和其它工程。
  第十八条 关闭矿山,应提出矿山关闭报告,经办矿主管部门审查,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矿山关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批准的矿山开采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已探清,地质结论已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二)探明的一切可采矿产储量均已开采,可回收的矿柱均已回收,出矿作业完毕;
  (三)因各种原因损失的矿产储量,已经由主管部门批准报销;
  (四)永久性保留的矿山地质、测量、采矿等方面的档案资料已经整理归档;
  (五)对采矿占用的土地和破坏的自然环境,已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地制宜地采取了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其它恢复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对基层报表审查汇总后,连同基层报表一并逐级转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资料数据必须准确可靠,不得拒报、虚报、瞒报;需要保密的,受理报表的部门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错误和管理人员的失职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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