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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集体、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修订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1999年8月27日)废止(原因:已被新法规替代)

黑龙江省集体、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88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包括有集体采矿的单位)和个体(含个人合伙)采矿者(以下分别简称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对全省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根据需要向集体、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监察员;
  (三)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对本省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报表制度。
  第四条 市(行署)、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内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委托,向集体、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三)负责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的审查、汇总和上报工作;
  (四)指导、帮助矿山企业和采矿者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随时解决或反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中的问题;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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