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24日)废止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88年12月30日)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
第四条 筵席税的起征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下同)人民币四百元。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第五条 下列筵席免税:
(一)执行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标准的会议用餐。
(二)台湾、港澳同胞、侨胞和外籍人用人民币外汇兑换券举办的筵席。
(三)执行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招待台湾、港澳同胞、侨胞和外籍人的筵席。
(四)省税务局依照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确定的其他免税筵席。
第六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负责筵席税的代征代缴。
第七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必须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发票,交给纳税人。
代征人不得将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分开开票、少开票或不开票;不得少征或不征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