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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88年12月30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本省境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开征区。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省政府授权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各级财政、土地、城建、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工作,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和情况。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土地,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纳税人的确定:
  (一)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纳税。
  (二)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由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纳税。
  (三)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
  (四)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五)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各方按其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七条 根据《条例》四条规定,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幅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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