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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一)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剧毒物质的,如六六六、滴滴涕等;
  (二)含有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物质的,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等;
  (三)含有强致癌成份的,如联苯胺、多氯联苯、放射性制品等。
  第九条 对已建成生产的属于石棉制品、制革、电镀、造纸制浆、土硫磺、土炼焦、有色金属冶炼、炼油、漂(印)染、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和振动超过规定标准的严重扰民工业项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有效的治理措施后,“三废”排放限期内能达到国家地方标准的,可以继续生产;
  (二)污染较为严重,但经济效益好,是当地群众主要收入来源的,应当有步骤地采取治理措施,也可以适当合并集中,并在集中后搞好污染治理和噪声控制;
  (三)污染大气、影响农作物生长的生产项目,可根据情况,采用季节性生产的过渡办法,具体项目和季节时间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四)污染严重,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关闭或转产。
  严格控制新建上述工业项目。确实需要新建的,必须经市(行署)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条 禁止污染转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有毒有害的物质或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以各种形式转移到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乡镇、街道企业不准接受上述设备或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严禁用渗坑、裂隙、溶洞或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有毒有害废水,保护地下水源和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 工业锅炉必须安装消烟除尘装置,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振动、噪声严重扰民的机械设备,必须装置消声、防震设施或搬迁。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安装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无故停止运行。因故停止运行或拆除,应提前申报,并征得县(区)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乡镇、街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章 控制新污染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在确定项目时,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银行不得开户。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发给合格证后,方可运行。否则,不得投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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