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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1日 实施日期:1998年2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卫生厅 1988年8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预防疾病,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供居民生活饮用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包括单位自备水和农村自来水)。
  (二)供居民生活饮用二次加压供、用水单位。
  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水质和卫生要求,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
  第六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责任制度,负责本单位供水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定期进行水质检验。
  第七条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从事直接供水人员,每年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上述疾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八条 因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或饮用水受到污染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供、用水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企业系统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系统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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