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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发布日期:1991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1991年7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88年7月23日)

  第1条 为支持新兴技术的开发,加速科研成果向生产应用领域转化,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发展高技术产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在东大直街、西大直街、学府路、和兴路、大庆路、和平路的沿街地域,建立“哈尔滨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3条 在开发区内,主要创办信息技术、自动化技术、新型材料、生物技术、激光技术、新能源及其它新技术(详见附件)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新技术企业。
  第4条 建立开发区,要贯彻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技术开发为依托,开展业务,开拓市场,增加积累,形成自我发展能力。
  第5条 新技术企业的基本条件:
  (1)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占企业产品总产值的50%以下。
  (2)企业内中专以上学厅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40%以上。
  (3)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总收入的3%以上。
  第6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7条 对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的优惠:
  (1)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和替代进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3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
  (2)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3年内免征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本条(1)项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3)新建、改建、扩建的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与用房相配套的附属设施),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建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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