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承制机关、团体、学校、军队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应查验县级公安机关批准证件。
(三)承制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公章、个体工商户图章,应查验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和县级公安机关批准的证件。
(四)拒绝承制擅自更改规格、式样的公章,并及时报告原批准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 印刷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身份证明、证件、介绍信,宗教用品、文件、图纸、资料,有单位名称的信纸和信封,有价证券、票据,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由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承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印刷应在保密车间(室)进行,委托单位应派人监制、监销。
(二)承印证明身份的证件、证书、介绍信等,应查验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印铸刻字业许可证》。
(三)承印宗教的经、像用品,应查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证明和县级公安机关的《印铸刻字业许可证》。
(四)承印书报、杂志、商标、广告、图片、年历、挂历等,应查验出版或工商部门的证明(宣传用的图片、年历除外)。
(五)承印文件、图纸、资料和有单位名称的信纸、信封及有价证券、票据、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等,应查验委托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不得承印未正式发表的国家领导人讲话稿、讲话记录,内容反动、淫秽、恐怖、封建迷信的物品,没有文件制发单位批准的文件和其它禁印刷的印件。
(七)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承印件。
第十条 印铸刻字业应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凭证登记,对委托单位的证明信,应按月装订成册,保存一年,到期送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后销毁。
第十一条 造纸、印刷单位生产的产品,每批应留大样五张(造纸按机台和纸种,印刷品按机台、不包括书籍),并在纸样上注明:产品名称、原料配比、生产机台号、生产时间、数量、生产与加工单位、销售去向,随时报送省辖市和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对印刷公文、函信用纸及信封实行统一编号。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承接业务、进行登记和装订委托单位证明信,业务往来失控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或因故歇业、转业、合并、变更登记项目而未到公安机关备案的,应予查封、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对承制件私自仿制、仿印、加印、加刻、私拿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