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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规定[失效]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和助理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行使职权,并且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发展规划;
  (二)管理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及私营企业、个体户,保障其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指导并扶持其健康发展;
  (三)组织商品流通,发挥小集镇的作用,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四)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村及各企业间的经济关系;
  (五)汇集和传播经济信息,组织城乡技术服务、交流和合作,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负责经济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划。负责地方道路建设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土地、水利设施的管理及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财政,按计划组织本级财政收入和地方税的征收,完成国家财政计划。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科技、计划生育、卫生、文化等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产、水、森林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整治及护林防火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司法行政工作。保护国家、集体、私营、个人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调解和处理民事纠纷,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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