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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枪支管理处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79年至1995年省政府发布的部分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4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4月4日)废止(原因:被新法规取代)

黑龙江省枪支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88年5月16日)

  第一条 为加强枪支管理,防止发生枪支事故和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单位、个人以及持枪人员违反枪支管理办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四条 违反枪支佩带或配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可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撤职的行政处分,并收回或没收枪支:
  (一)擅自扩大枪支佩带或配置范围的;
  (二)配置枪支时弄虚作假的。
  第五条 违反枪支携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同时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并可取消佩枪资格:
  (一)携枪饮酒的;
  (二)携枪在营业性舞厅跳舞的;
  (三)未随身携带《持枪证》、《持枪通行证》或枪、证不符的;
  (四)摆弄枪支走火的;
  (五)离职学习、探亲、休假、疗养等非因公外出未将枪支、弹药交单位保管的;
  (六)非法携枪进入某些特定的地区或场所的。
  第六条 违反枪支使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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