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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失效]

  第六十条 违反烟花爆竹燃放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一)厂房、库房防爆、防盗、避雷、防火等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改变厂房、库房的设施结构或变更其设置地点的;
  (三)没有安全管理人员或安全组织、制度不健全,安全责任、措施不落实,经指出不改的;
  (四)分配或指使未经专门培训的人员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
  (五)忽视安全造成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用爆破器材抵债、易物的;
  (二)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件或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三)在爆炸物品附近吸烟、用火的。
  第六十三条 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爆炸物品有关证件的。除没收证件外,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六十四条 对私存、私拿、索取、转让、挪借、转卖、携带或偷窃少量爆破器材的,每管炸药罚款二百元,每个雷管罚款五十元;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五条 对擅自在爆炸物品生产厂和爆破器材储存库的安全距离内建筑房屋的,除责令拆除房屋外,对直接责任人或违反规定批准建筑的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盗窃、倒买倒卖爆破器材,利用爆破器材恐吓、威胁他人,尚不够刑罚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十七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对受本章处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对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过程中,存在不安全隐患,屡教不改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所得财物及爆炸物品,除依法返还原主外,一律没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或伤害,由违反管理的人或单位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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