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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失效]

  第四十九条 运输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发令纸、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的,按本细则第五章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条 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
  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到所在市县日杂公司采购,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进货。
  第五十一条 生产、销售烟花爆竹,需设库房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销售后剩余的整箱烟花爆竹,应委托市、县日杂公司代存,对变质的烟花爆竹,应及时清理登记,报请县级公安机关销毁。
  第五十二条 除除夕、元宵节外,平时晚九时至次日早六时,不准在城镇燃放烟花爆竹。
  举办大型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应经燃放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三条 严禁在易燃品、危险品、重要物资仓库附近,公共场所、房顶、阳台、楼梯、走廊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贩运、销售烟花爆竹。

第八章 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生产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查封,可以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开工生产的;
  (二)擅自改变产品药物配方或擅自生产、研制、试验新品种新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禁止的品种的;
  (四)违反工艺规程或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危险岗位职工超定员或有药工序药物超限量的;
  (六)原材料、成品堆放违反规定的;
  (七)不及时清理药尘的;
  (八)不合格产品出厂或私自出售爆炸物品的;
  (九)不按规定培训生产作业人员的。
  第五十六条 储存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库区内进行容易引起爆炸事故活动的;
  (二)不设守卫人员或守卫人员擅离职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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