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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5日)废止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
 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88年5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指: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石油射孔弹、防雹弹;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转为民用的军用爆破器材;
  (四)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的名单,按公安部〔84〕公发(治)23号文件公布的名称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细则由各级公安机关(包括农、林、铁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谁主管,谁负责。
  第六条 凡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人员,都应由单位组织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保管员、爆破员、安全员由公安机关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分别发给《爆炸物品保管员作业证》、《爆破员作业证》、《爆破安全员作业证》,如不适合继续从事上述作业的,应收回作业证。
  单位应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档案。
  第七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设在城市市区、居民聚居区和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油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安全趵距离内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我省爆破器材生产的行业归口管理机关是省机械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机械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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