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细则》规定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严禁旅馆工作人员、旅客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存放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
(三)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反动或淫秽的书刊、画报、录音、录像和其他淫秽物品;
(四)赌博;
(五)招引、容留、包庇卖淫、嫖宿暗娼;
(六)酗酒闹事、寻衅滋事、流氓奸宿和吸食毒品;
(七)播放高、大音响或大声喧哗吵闹;
(八)擅自在客房或非指定地点烧水、做饭;
(九)擅自留客人住宿或调换房间。
第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条(七)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者警告;
(二)违反本细则第五条(二)项,第八条(一)项,第十条(八)、(九)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八条(二)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一)、(三)、(四)、(五)项、第七条,第八条(三)项,第九条(一)、(二)、(四)、(五)项,第十条(一)、(二)、(六)项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五)违反本细则第九条(三)项,第十条(三)项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六)违反本细则第十条(四)项规定的,依照《
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处理。
(七)违反本细则第十条(五)项规定的,依照《
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的,由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外,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单位负责人指使的,同时处罚单位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