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和限期修订建国以来发布的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省直各行政部门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88年5月16日 黑政发〔1988〕86号)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国营、集体、个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含兼营)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旅店(社)、招待所、驻在办事处、客货栈、车马店、浴池(以下简称旅馆)等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四条 旅馆的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所属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旅馆地址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保持安全距离;
(二)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规定;
(三)门窗坚固,门锁齐全;
(四)备有存放现金、贵重物品保险柜,并有专人保管;
(五)客房面积与设床比例符合有关规定。每床有带锁的小件物品储存柜。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查同意后,发给《治安管理登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旅馆新建、扩建、改建时,公安机关应参与有关消防安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