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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城镇居民委员会生产、生产服务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关于城镇居民委员会生产、生产服务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88年5月1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管理,促进城镇基层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居民委员会(厂矿区家属委员会)兴办的生产、生活服务业。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由居民委员会负责领导。
  民政部门应对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加强指导,并负责本办法实施。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应持街道办事处审批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扶持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的发展。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侵占和私分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单位的资财,不得无偿调用其劳动力。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对侵犯其所兴办的生产、生活服务业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可采用群众集资,社会扶持和银行贷款方式兴办,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经营的生产、生活服务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九条 银行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合理的资金需要,应根据其单位性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支持。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与社会福利生产和福利事业同等对待。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实行民主管理,由职工大会选举或聘任厂长,决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劳动力以安排本城镇生活贫困的待业人员和残疾人员为主,也可聘请有专长的离退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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