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应推倒重来;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修建民用建筑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管理。
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凡有防空地下室的地面建筑,评比优质工程时,应有人民防空部门参加。地下室达不到防护标准的,取消地面建筑部分参加优质工程评比资格。
第十六条 防空工程应加强维护管理。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公共工程(含中、小学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部门按城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二抽调人员维护管理,抽人有困难的单位,可与人防部门具体协商解决。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的防空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需维护管理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企业在设备修理基金中开支。
第十七条 禁止在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取土、采石及进行影响工程使用和降低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确需在防空工程安全范围(距工程结构二十米)内建筑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征得人民防空部门同意,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禁止向防空工程内及出、入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污物。不准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防空工程不准随意拆除。确需拆除的,应经市以上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赔偿相当于工程造价的经费。
第二十条 已建的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平时应充分利用。如单位不用时,所在地区人民防空部门可根据需要,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平时利用防空工程兴办社会和居民生产、生活服务项目的单位,工商行政、税务、银行、市政、电力等部门应给予支持和优惠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