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88年5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证战时顺利地展开反空袭斗争,根据《
人民防空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是我省国家级防空重点城市;绥化、北安、双城、嫩江、集贤是沈阳军区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镇。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作是全省军民的共同任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承担和完成
《条例》规定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建设应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防重点城镇制定城镇总体规划和确定工业布局时,应符合
《条例》规定。
第五条 公民应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缴纳平时使用人民防空设施费用。
第二章 机构
第六条 省和各行政公署、市、县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区设立人民防空委员会,受同级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指导。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下设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人民防空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和防空重点市的建设、教育、公安、邮电、电力、卫生、铁路、煤矿、林业等部门和重点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人民防空工作人员。
第八条 重点城镇中的国家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以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领导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