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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失效]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医疗单位或病员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委托或申请;
  (二)搜集、掌握医疗事故的有关资料、证据;
  (三)对医疗事故做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应调查研究,审阅有关资料,听取各方面意见,实事求是地做出鉴定。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也可要求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情况。
  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对是否属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的类别、等级有重大分岐意见时,应记录在案,深入调查,核实或邀请有关专家讨论研究,最后由参加鉴定的委员表决,以多数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医疗单位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医疗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医疗事故的证人、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与本医疗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鉴定收取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向卫生行政部门预先交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收取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给予一次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三千元;二级医疗事故:二千元;三级医疗事故:一千元。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补偿金,由医疗单位在医院经费中列支;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临时组织的各种医疗队、手术防发生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组织单位或有收益的医疗单位承担。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取消或减少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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