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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九)对屠宰、加工、销售病、死畜禽或未经检疫畜禽产品的,除销毁或没收其产品外,并处以畜禽或畜禽产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十)对污染环境,扩散疫源,引起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别情节给予经济制裁。
  (十一)对检疫证过期、证物不符或无检疫证运输的畜(货)主和承运单位,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二)对违反《细则》二十七条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疫源扩散的加倍罚款。
  (十三)对违反《细则》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违反《细则》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四)对涂改、转让、伪造或买卖防疫检疫证件的,除缴销证件、扣留畜禽或其产品外,并对责任者处以证件所指物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兽医防检疫人员和其他公职人员,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不经检疫、消毒或不坚持检疫、消毒标准,为被检畜禽、畜禽产品开具检疫或消毒证明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对重复收费或超标收费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对玩忽职守,扩散疫源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收受贿赂,开具假证明,倒卖检疫证明,致使畜禽或畜禽产品达到运输、交易、加工目的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畜禽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畜禽防疫检疫执行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从事与防疫、检疫工作有关的项目,可向畜(货)主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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