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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二)在种畜、种禽场和配种站发现的,应对畜群有计划地进行检疫、清群,对病畜禽应淘汰扑杀,停止出售种畜、种禽、精液和种蛋。不得用假定健康公畜禽配种和采精;假定健康母畜可用健康公畜精液实行人工授精。
  (三)在屠宰、加工厂发现的,应在急宰间屠宰,并按《肉品卫生检验试验试行规程》和畜牧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四)在牲畜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发现的,应在当地兽医人员监督下,由饲养单位或个体户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应停止承运,在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由畜主按有关规定处理;必须承运时,须经省畜牧部门批准,按“条件运输”办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生产、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区别不同情况,由畜牧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防疫或检疫而进入交易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实行防疫或补检,并加倍核收费用。
  (二)拒绝为畜禽和畜禽产品实施防疫或检疫的畜(货)主,按每头(只)处以一元至十元罚款。
  (三)违反《细则》十条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细则》十一条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细则》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违反《细则》十七条规定,擅自到产地采购未经检疫的畜禽或畜禽产品,处以已购畜禽或畜禽产品价值的百分之十罚款。
  (八)对私自成交患一类传染病畜禽或畜禽产品的,除按《细则》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处理外,另对买卖双方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私自成交患二、三类传染病的畜禽或畜禽产品的,除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外,另对买卖双方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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