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2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26日)废止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88年4月19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农牧渔业部颁发的《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畜牧部门主管全省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市、县、乡(镇)政府的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划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受省畜牧部门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业务上受省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委托的对象和内容,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 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除
《细则》第
三条规定外,增加:
一类:猪密螺旋体痢疾。
二类:羊快疫、羊肠毒血症、犬温热、羔羊痢疾、猪传染性胃肠炎、鸡痘、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马沙门氏杆菌病。
三类:仔猪副伤寒、仔猪大肠杆菌病、鸡白血病、鸡法氏囊炎、鸡霉形体病、马流感、马腺疫、伪狂犬病、水貂阿留申病、蜂螨、蜂幼虫腐臭病、蜂孢子虫病。
第四条 家畜配种站(包括改良站、繁育站、人工授精站)和家畜配种专业户饲养的种畜、种禽必须进行定期检疫,一旦发现传染病,应立即停止配种。
采精、冻精、输精等工作必须遵守无菌操作规程。
引进畜禽应有产地检疫证明,并隔离观察三十天以上,确认无传染病后,方可同群饲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