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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节约用电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正在使用的淘汰型设备,不准安排恢复性大修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机电设备更新资金的来源
  (一)企业的折旧基金和用留的生产发展基金;
  (二)地方分成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三)地方筹集委托银行贷款和国家节能专项贷款;
  (四)超计划、超单耗和因使用淘汰设备的加价款,安排用于企业节电的部分。

第五章 节电技术措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电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制定节电技术措施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推广重点节电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和煤矸石发电等综合利用项目给予下列优惠:
  (一)新增自发自用电量,电网不抵扣统配电量指标;
  (二)少用统配电量,视同企业节约的电量,由三电办给予电量奖励;
  (三)自用有余电量委托电网销售时,按省对企业自备电厂上网电量的有关规定,代购代销;
  (四)优先安排综合利用节电项目,所需贷款由省计经委向国家经委申请贴息。
  第二十六条 对单台容量10吨/小时以上的锅炉有稳定的热负荷,年运行时间在四千小时以上的热力系统联产后,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优惠。

第六章 农业用电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电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电网的管理和改造。
  第二十八条 变压器正常使用负载率低于30%的,由产权单位调整或更换。
  第二十九条 三十千伏安以上的农业用电单位,其功率因数必须达到0.8以上,由产权单位加装无功补偿设备,逐步达到自动控制。
  第三十条 工矿、乡镇企业未经供电部门许可,不准擅自向农村发展转供户。对现有转供户,在一九九0年前应改由供电部门直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用电户,必须使用节能变压器,正在使用的高能耗变压器,按农电部门规定期限改造或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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