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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局 1988年2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营业性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应实行“取之于行业,用之于行业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费按经营收入的百分之一按月计征。营业收入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五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收。
  第六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七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征收汽车维修业管理,其开支范围:
  一、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的业务开支;
  二、购置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检测设备和仪器(含检测车);
  三、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活动经费;
  四、汽车维修行业人员培训、考核经费;
  五、汽车维修行业科技发展和奖励基金(包括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技术引进等)。
  第八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属予算外资金,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省集中百分之三十,地市集中百分之七十。按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改革运输管理费统收统支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九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费会计报表,按“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汽车维修业管理费统一在“运输管理费”专户办理收缴,立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帐户,单独核算。
  第十一条 不按期缴纳汽车维修业管理费的单位或个人,每迟缴一天按欠缴额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和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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