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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鲜奶质量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和<黑龙江省鲜奶质量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6月9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9日)废止

黑龙江省鲜奶质量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87年10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及《乳与乳制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生产和经营鲜奶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的鲜奶系指新鲜的牛、羊奶。

第二章 鲜奶质量管理

  第四条 供应乳品加工和市场销售的原料奶,应是健康牛、羊生产的天然奶。
  第五条 鲜奶的感观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按本省地方标准《鲜牛奶》DB/2300X16001-16002-86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不准出售和收购掺杂使假的牛羊奶。
  第七条 不准出售和收购下列异常奶:
  一、乳房炎奶;
  二、初奶(产犊7日内的奶)、胎乳(产前15日内的奶);
  三、注射抗菌类药物和停药3日内的病牛、羊的奶;
  四、布氏杆菌病牛、羊奶。
  第八条 结核病牛、羊奶只准用于乳品加工,收购价格减半。

第三章 鲜奶收购管理

  第九条 鲜奶收购按行政区域管理,未经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能跨界收购鲜奶。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有几个乳品厂的,应合理划分收购范围。
  第十条 鲜奶收购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收购价格按省物价部门统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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