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合资企业应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5%缴纳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按中方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中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上述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如实列支。
第二十五条 合资企业合同期满或按规定宣告解散时,对职工的保险福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对因工全残退休和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逐月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和残废补助费,应按规定的截止时间,一次结清,由合资企业全额拨交给原中方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用于对职工的安置。
(二)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正在休工医疗尚未终结的职工,应按规定的医疗期限和病假、医疗待遇一次结清,由合资企业全额发给职工;对原固定职工,全额拨交给原中方企业或其主管部门。
(三)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正在休工医疗尚未终结的职工,应由合资双方与职工本人根据伤、病程度,协商确定所需费用数额,由合资企业一次拨交原中方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做为继续医疗和安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合资企业应执行中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合资企业应执行中国政府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黑龙江省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合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应由企业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合资企业应按照当地政府统计机构的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向所在地统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合资企业应建立中方职工《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国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黑龙江省境内的中外合作经营、独资经营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