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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合资企业招收或聘用的原为固定职工退职的,按新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 合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条件相近的企业平均工资120%的原则,由企业董事会决定,报合资企业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合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调资升级、奖励、津贴等,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合资企业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经济师、审计师等管理人员的待遇,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中国政府统一调整工资时,合资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原固定职工,由原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其原工资基础上,评定工资级别,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装入本人档案,但不做为合资企业的工资计酬。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合资企业职工的保险福利待遇,应与本省同类企业职工保持同等水平。其低于企业原固定职工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标准为本人标准工资的15%。补贴额不足十元的,按十元计发。其中对原固定职工,工资性补贴不发给本人,由合资企业统一拨交给其原所在单位,作为支付该职工及其家属享受原有各项待遇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合资企业职工在职和待业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执行。对原固定职工应发的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不发给职工本人,由合资企业统一拨交给其原单位或负责安置其工作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合资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执行。其中原固定职工的退休养老待遇,仍按原单位固定职工退休养老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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