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合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或者培训,不符合工作、生产要求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企业又无法安排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厂规,经教育无悔改表现的;
(四)根据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合资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合资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劳动合同期未满,又未发生本规定第十条 情况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第十二条 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县以上有关部门确认合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在正常情况下,合资企业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合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中国政府有关政策、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因有特殊情况,经合资企业同意的。
第十四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合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和按本规定第十条(二)、(四)项,第十三条(一)、(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最后三个月平均实得)的生活补助费。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按本规定第十条 (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三至六个月本人平均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按本规定第十条(一)、(三)项,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第十条(一)、(二)、(四)项和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终止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中原固定职工,由原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原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合资企业新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由当地政府按待业职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