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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87年10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查禁和取缔卖淫、嫖宿暗娼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卖淫、嫖宿暗娼的;介绍、招引、容留妇女卖淫的;组织妇女卖淫的;为卖淫、嫖宿暗娼提供条件的;制造、贩卖、携带、存放淫药、淫具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三条 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在我省境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取缔卖淫、嫖宿暗娼活动。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财物一律没收:
  (一)卖淫、嫖宿暗娼的;
  (二)介绍、招引卖淫、嫖宿暗娼的;
  (三)为卖淫、嫖宿暗娼提供便利条件的;
  (四)携带、存放淫药、淫具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财物一律没收;
  (一)以卖淫为业的;
  (二)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招引卖淫、嫖宿暗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改悔的;
  (三)组织、胁迫妇女卖淫的;
  (四)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
  (五)教唆卖淫或嫖宿暗娼的;
  (六)制造、贩卖淫药、淫具的。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初次卖淫、嫖宿暗娼的;
  (二)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能够改悔的;
  (三)主动交待或检举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诱骗的。
  对免予处罚的,应责令其具结悔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胁迫、诱骗妇女卖淫或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宿暗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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