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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和限期修订建国以来发布的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省直各行政部门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87年2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消防管理,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做好消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和全省人民的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城乡的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的消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消防监督

  第五条 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经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应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重大火险隐患整改催办书》;对处于危急状态随时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的火险隐患,应即发出《停止生产经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整改,并按规定时限验收。上述通知书副本应同时分送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对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改善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及工程审批部门执行国家有关防火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消防措施落实,对竣工的工程进行消防安全验收。
  第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企业生产、维修、经营的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的规格、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核定火灾损失,调查确定火灾原因,依法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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