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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病毒性肝炎预防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章 监督

  第九条 省、地、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病毒性肝炎防治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病毒性肝炎的监督监测工作。
  牧场、农场、煤矿、林业等企业的卫生防疫部门设置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病毒性肝炎的预防监督工作,接受地方病毒性肝炎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病毒性肝炎防治办公室设立监督员。病毒性肝炎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病毒性肝炎预防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病毒性肝炎疫区流调、消毒处理工作;
  (二)经常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监测;
  (三)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的业务培训;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五)负责辖区内乙肝疫苗接种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病毒性肝炎预防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五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卫生许可证》
  上述行政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罚款五千元以上,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时,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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