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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病毒性肝炎预防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5日)废止

黑龙江省病毒性肝炎预防管理办法
 (省政府批准,1987年12月3日省卫生厅黑卫防[1987]364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病毒性肝炎预防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部队、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医疗卫生、商业、饮食、服务、工矿等企事业单位(包括个体开业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预防

  第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采取以下措施,防止医源性传播。
  (一)省、地、市及有条件的县级医院设立肝炎专科门诊。医院的预防保健科室负责病毒性肝炎的预防监督工作。
  (二)设有妇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将乙肝表面抗原列为产前常规检查项目。对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者的新生儿必须接种乙肝疫苗。
  (三)省、地、市级医院及妇产专科医院对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者应设专床分娩。
  (四)各种医疗、预防注射,必须一人一针一管,各种直接接触病人的医疗器械及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消毒。逐步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
  (五)对病毒性肝炎病人的血及被血污染物、粪便、污水等,应严格消毒处理,及时将医疗废弃物焚毁。
  (六)献血员在每次献血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凡乙肝表面抗原阳性、核心抗体阳性或肝功异常的,医院不准采血。
  (七)禁止私自采血、检验、拔牙等非法行医。
  第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托儿所、幼儿园开办前,须经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审查,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准开业。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对乙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性或乙肝表面抗原性及肝功异常者,应调离现岗位。
  (三)儿童入托前,须经卫生防疫部门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准入托。凡乙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阳性或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及肝功异常者,不准入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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