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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失效]

  (四)一切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准自行印制、出售和承印发票。
  (五)国营企业发票、购货扣税专用发票一律套印所属行署、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并按规定冠字和编排起止册号;集体企业发票、个体工商户发票、临时经营发票和发票换票证,一律套印黑龙江省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发票监制章由黑龙江省税务局统一安排制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制做。
  第六条 下列单位使用的专业性票据,可不套印发票监制章,由主管部门印制和管理。
  (一)银行、保险、邮政、电讯、电业、自来水、煤气公司、新华书店等单位的专用收据;
  (二)运输客票、行李(包裹)票和铁路、民航、航运单位的装卸、货运票据,以及房产管理部门的房租收据,殡仪馆的服务收据;
  (三)电影院、剧院、体育院(场)、公园、博物馆、展览馆的影剧票和门票;
  (四)国营、集体企业使用的收购单及企业内部非经营性的物资调拨票据;
  (五)经省税务局批准的其他经营性专业票据。
  第七条 发票,按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只准本单位和本人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准代开、借用、转让、出售,不准涂改、挖补、撕毁、伪造。开具发票应准确、完整,一次复写,并加盖单位和开票人印章,开错的发票应原样保存。
  第八条 本省固定工商业户到外省或外省固定工商业户来我省从事经营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购用发票;本省固定工商业户到省内各地从事经营的,经营地税务机关审查其携带的《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证明单》后,可批准其使用携带的发票。
  第九条 使用发票的企业,应指定财务人员负责管理发票,建立发票领(印)发、使用、缴销、保管等制度,并于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领(印)用存报告表。如有遗失、损坏,应及时报告当地税务机关处理。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生转业、改组、合并、迁移、歇业、破产时,应在变动后的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发票存根保存三年。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准提前处理和销毁。
  第十条 凡违反本细则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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