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代征人除海关、建设银行等临时性代征、代扣、代缴单位和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以及代扣个体运输、冰果业户税款和村屯、居民委代征的零散税款可暂不办理纳税鉴定外,其他代征人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手续。税务机关接到代征、代扣、代缴单位提出纳税鉴定申请后的十日内,应按照
《条例》第
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核鉴定,填发代征、代扣、代缴证书,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十四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在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于变化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变更纳税鉴定;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发生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后,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并在三十日内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纳税鉴定,每一年或两年全面复查一次。具体复查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和代征义务后,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和内容,如实进行纳税申报。
无营业执照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后,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办理缴纳税款手续。
第十六条 纳税申报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申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和代征人的课税对象、纳税项目、计税总额、适用税率、应纳税额或代扣税额等。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七条 税款征收方式,根据
《条例》规定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如下:
(一)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有专兼职办税人员的纳税人采取查帐征收的方式。对具备上述条件,纳税情况正常,遵章守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的国营、集体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取自计、自填、自缴征收的方式。
(二)对财务会议制度不够健全,经济核算制度不完备,不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成果和准确计算税款的纳税人,采取查定征收的方式。
(三)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纺织、服装、鞋帽、家具、畜禽、肉类等商(产)品的纳税人,采取查验征收的方式,可在报验商品上粘贴或打印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