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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23日)废止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8月5日)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 规定,对公有房产的产权登记,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已有的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持产籍资料、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二)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持规划部门批准证件、建筑图纸,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三)拆除公有房屋,应在拆除前三十日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拆除手续。
  (四)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产权单位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五)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管理的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或变更时,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六)凡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公有房屋暂缓登记,待取得合法权属证件后,办理产权证照。无产权证照的房产,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产权单位应按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房产情况和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条 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的房产,不准无偿拨用。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黑龙江省市镇房地产管理试行办法》施行后擅自拨用的直管公有房屋,其产权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收回,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开始起租。在无偿拨用期间,如改建、重建,应当保持房产归口经营单位原拨用面积。
  第五条 任何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不得依附公有房屋及其庭院接建建筑物。本细则公布前,已依附公有房屋及其庭院擅自接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产权单位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应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补办产权证照;不影响城市近期规划,暂缓拆除的,申请补办暂缓拆除的证明,国家需要时,应无偿自行拆除;严重影响城市长远规划、防火、交通的应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产权单位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其人工费由接建者负责承担。
  第六条 任何人不准在公有房屋附近(平房三米以内、楼房五米以内)挖窖;不准在屋面上和墙根下堆放木拌子等杂物;不准有木拌做围墙;不准在楼梯、走廊堆放物品;不准在阳台上堆放超高、超重和有碍观瞻的物品;不准在屋面烟囱上接立电视天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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