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八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发生检疫对象比较普遍的地区,则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划定在本市(地)范围内的,由市、行署农业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涉及到两个市(地)以上的,由省农牧渔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国营农场总局批准,报省农牧渔业厅备案;涉及国营农场与各地、市、县的,由国营农场总局和农牧渔业厅协商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第九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数量多少、何种运寄方式,都必须在调运前十五天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验,实施检疫。
  (二)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三)在特殊情况下必须用商品粮、薯做种子(或繁殖材料)使用时,应经检疫合格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种植。国营农场系统的,报国营农场总局和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应受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繁殖材料的调运,须按下列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验,经检疫合格后,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按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验,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委托的行署、市、县、国营农场总局、国营农场管理局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或受其委托的地、市、县、国营农场总局、国营农场管理局植物检疫机构审批,由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或受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取得调出省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及植物产品进行查证或复查,复查中发现问题的,由有关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共同协商解决。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